学生伤害事故(案例)归责问题分析(精选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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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案例)归责问题分析(精选文档)

学生伤害事故( ( 案例) ) 归责问题分析 1、张杨诉上海市某中学等赔偿案。

   案情简介:原告张杨(12 岁)与被告田小吉、王磊均系上海市某中学学生。某日 14时许,在上体育课时,张杨将排球踢出学校围墙,经张杨提议,由田小吉、王磊抱住其双腿,帮助其爬墙,张杨不慎从围墙上摔下,经诊断为继发脑疝,致左上肢、左右下肢瘫痪。头先落地,校医务室老师为原告头部做了冷敷后,骑车去找原告母亲,导致在事发后一小时,原告才被送往医院。

   法院判决:1、某中学应一次性赔偿张杨经济损失 594342.24×55%=326888.23 元 2、田小吉、王磊应各一次性赔偿张杨损失 5000 元 3、张杨自己承担 594342.24×45%=267454.008 元 4、张杨要求某中学承担教育到高中毕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归责分析:张杨在某中学摔伤时,年龄为 12 岁。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智力发育和年龄的增长,已经对自身的行为有一定的与其年龄相适应的识别能力。在校上体育课时,张杨违反学校纪律爬墙捡球摔伤,责任在其自己,某中学不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在张杨头部受伤后,由于作为法定监护人的张杨的父母当时不在现场,无法履行监护人的职责,某中学对张杨负有进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能,应当及时将张杨送往医院进行强救。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导致后来张杨继发性脑疝、左上肢和双下肢瘫痪,与抢救不及时有直接因果关系。可见,造成张杨目前的损害结果,主要原因是某中学未及时送张杨去医院抢救,张杨受伤后,某中学未及时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抢救,以致延误了医疗时机,造成张杨终身残废,某中学对此后果应当承担 主要责任。张杨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因违反学校纪律擅自爬墙摔伤,对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田小吉、王磊明知爬墙的危险性,仍然协助张杨爬墙,对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编者的话:学校及相关管理部门必须利用周会、班会课或各种形式集会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增强学生安全意识;校园内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无论有无过错,都必须立即组织救护,严重者要立即通知 120 急救,在第一时间内通知家长来校,并向相关部门及学校领导汇报。否则学校要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负责人要承担其他相关责任。

   2、汤波因其女在校期间出走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诉南京某大学严重失职赔偿损失案。

   案情简介:南京某大学学生汤某(18 周岁)因厌学等原因产生自杀念头而离校出走,在被他人劝阻及公安民警进行思想疏导,并为其安排好住宿后,又再次出走,下落不明。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汤波明知其女儿汤某有厌学思想,悲观情绪,未及时向学校反映,对汤某离校出走,是有责任的。汤某在事发时已年满 18 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在欲轻生获救后,处于安全状态下,再次出走,其后果应由汤某本人负责。被告南京某大学核实情况后,派车去接汤某,因汤某再次自行出走,不知其下落,未能接回,被告已尽到了责任。因此,被告对汤某宣告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驳回原告汤波的诉讼请求。

   归责分析:(1)、高等教育学校对学生的责任与初、中等教育学校对学生的责任是不同的。高校学生一般均年满 18 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法律上已经具备了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具备了能够判断自己行为性质和后果的能力。高校对在校大学生仅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具有教育的义务,并且主要以学生自我管理为主,学校对其加以教育引导。初中等教育学校的学生自制力学习,自我保护能力低, 对事物的判断力差,学校对其承担的是类似监护人的职责。本案事发时汤某已年满18周岁,其对自己的行为完全具有判断分辨能力,因此,其擅自离校,并在欲轻生被劝阻后又不辞而别,就是对自己的行为做出了判断,应由自己负责。

   (2)、南京某大学对于汤某被宣告死亡的结果不存在过错。首先,汤某虽然主观上存在悲观厌学,意图轻生的想法,但其并未表露出来,学校教师及同学对此均不知情,相反,教师和同学看到的是汤某优异的成绩和积极担任班干部的热情,因此,学校无法从思想上对其进行疏导和劝解。其次,在汤某轻生获救后,南京某大学在得到确切消息后,即派车赶到现场欲将汤某接回学校。但汤某在情绪稳定,处于安全地方的情况下,选择再次出走,说明其去意以决,因此,其再次出走的行为与学校没有任何关系,学校不应承担汤某被宣告死亡的任何责任。

   编者的话:本案的关键,一是汤某已满 18 周岁,二是要明确学校有没有及时帮扶救助。学校多次救助,但汤某在情绪稳定,处于安全地方的情况下,选择再次出走,说明其去意以决,因此,其再次出走的行为结果与学校没有任何关系,学校不应承担汤某被宣告死亡的任何责任。

   3、李某诉上海市普陀区某小学等身体伤害赔偿案 案情简介:李某是上海市普陀区某小学学生,学校安排其参加校内劳动,李某在擦完窗户玻璃下地时,踩翻了停放在窗户下的某装潢公司的翻斗车,车内的建筑材料将李某手指压断,导致李某手指被截指,造成终身残疾。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结果:

  (1)被告某小学应赔偿原告李某医药费、出租车费、营养费,一次性伤残补偿费共计 7758.80元。

   (2)被告装潢公司应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伤残补偿金人民币 7000 元。

  (3)本案鉴定费人民币 300 元,由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某小学承担。

  (4)本案受理费人民币 2464 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人民币 1764 元,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某小学,被告装潢公司各承担人民币 350 元。

   归责分析:李某在校参加劳动时,被被告装潢公司停放的翻斗车压断手指而截指,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某小学和该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某小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装潢公司负有过错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编者的话:《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规定学校的法定义务是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依法保护未成年学生的生命健康权。如果学校违反法定义务,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4、陈某诉珠江大学学习期间同宿舍他人晚间燃烛失火被烧伤赔偿案。

   案情简介:陈某,周某均系广东珠江大学 90 级西语系学生。一日晚上宿舍熄灯后,周某在床上蚊帐内点燃蜡烛看书,引发火灾,将睡在周某上铺睡觉的陈某烧伤,经法医鉴定为伤残一级。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广东珠江大学于 1991 年 12 月 10 日发生的(1991)032 号《广东珠江大学学生宿舍管理规定(试行)》第 12 条的明确规定:“……不允许熄灯后在床上点蜡烛看书……。”《广东珠江大学学生宿舍管理细则》第 12 条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并在第14 条规定了熄灯时间。对此规定,学校编成《学生须知》小册子,发至每个学生。但该校并未在学生宿舍走廊等处安设消防水龙头及灭火用具。广州市公安局 12 处(94)穗公十二发字第 16 号“关于广东珠江大学‘七•五’火灾起火原因的复查认定报告”认定,起火原因是因为周某违章在床上点蜡烛看书,不慎引燃蚊帐而引起。

   法院判决:一审为被告周某赔偿给陈某 275783.76 元;广东珠江大学承担 30%的责任,支付原告医药费 14.8 万元,另支付陈某经济帮助 8 万元,共计 22.8 万元。

  (二审为珠江大学无过错,但该校愿从仁道主义出发(有争议)补助 22.8 万元,予以同意,因为当事人为成年人。) 归责分析:被告周某作为一名学生,理应严格遵守学校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但其为了复习考试而置学校纪律于不顾,熄灯后在床上点蜡烛看书,以致引起火灾,造成原告的伤害结果。对此,被告周某应负主要的过错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经济损失的 70%,被告广东珠江大学不仅要对在校学生的学习负责,而且还担负着思想教育、生活管理的双重责任。原告的伤害结果虽是被告周某的失火行为引起,但这与被告广东珠江大学平常对学生的防火意识、学生宿舍消防问题等疏于教育、管理、消防器材不足分不开的。因此,被告珠江大学也应承担因管理不善的过错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

   编者的话:凡是有住校学生的学校必须加强住校学生的管理,严禁点蜡烛看、烧电炉取暖,严格电热毯的使用等。管理人员要加强巡视督察。

   5、袁国强因其子在校就读期间患急病施救无效死亡诉世纪外语学校赔偿案 案情简介:1996 年 9 月某日,袁国强亡子在被告沈阳世纪外语学校就读期间突患乙型脑炎,虽及时送往医院,终因病情突然,抢救无效死亡。事后袁国强请求判令被告沈阳市世纪外语学校赔偿其子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陪护费等合计 8 万元,并应退回其子袁某某入学时交付的各项费用 15000 元。

   法院审判: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但被告应退给原告之子袁某某入学时各项费用 13457 元,以为上了一段学,已支出费用 1543 元。

   归责分析:原告之子袁某某虽然在被告处得病,但袁某某所得病为“乙型脑炎”,且系 爆发性急症抢救无效死亡。而且被告在 1996 年 9 月 23 日早晨,当发现袁某某身体不适,班主任即将其送往校医务室治疗,并与其家长联系。因校医务室设备不足,在袁某某家长到后,校医即催促家长送孩子去大医院检查。袁某某是患脑干型乙型脑炎死亡,此病在医学上是爆发性疾病,救治希望较小。被告对其已尽到应尽的责任,被告不应负赔偿责任。

   编者的话:学生得病或受伤时应立即让其去医务室或医院治疗,并通知班主任,严重的要立即拨打 120 急救电话,第一时间汇报学校相关领导,并通知家长赶到学校,以免因延时过错而承担责任。

   7、税某某等诉江北县解放路小学未尽安全关照义务致其在校时遭犯罪行为伤害赔偿案 案情简介:税某某等系江北县解放路小学学生。一日,税某某等与其他同学一起在校园里参加每周一次的例行升国旗仪式,被窜至学校蓄意杀人报复社会的犯罪嫌疑人林培青持菜刀砍伤。

   法院判决: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由外来加害者林培青承担。

   归责分析:原告四人均为未成年人,在学校上学期间,学校应履行管理和监护的职责,保护学生的安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教育管理规定,学校应当设置进出入校门的制度,设立门卫,进行管理。解放路小学 9 月 14 日发生的学生被砍伤事件,是罪犯林培青蓄谋已久的报复社会的行为,在学生和家长护送学生上学时混入学校,有其隐蔽性,一般门卫难以辨认和发现,不能认为是门卫失职;罪犯林培青持刀砍伤学生,也有其突然性,对解放路小学而言,是意外的突发事件,学校主观上没有过错;事件发生后,部分教师及时制止犯罪行为,并将其抓获,部分教师紧急保护、疏散和救护学生,避免了更大的伤害后果,使受伤学生及时得到救治,尽到了学校及教师保护学生安全的职责,没有不履行职责的过错,因而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应由外来加害者林培青承担。

   编者的话:学校为了免责而不承担责任,必须设立门卫安全人员,严格进出校门安全制度 8、王某因受教师体罚致人身损害诉鸡西市师范附属小学赔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原告王某上体育课期间,私自到其他年级军训场地玩耍,其体育教师丁某追过去抓住王某的红领巾并打其一拳,王某当即感到胸闷,经医院治疗,确诊为植物神经功能紊乱。

   法院审理认为:1995年4月14日判决如下:被告鸡西市师范附属小学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误工费,外出治疗住宿费,交通费,药品和邮资,总计 5950.20 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5 日内给付。

  归责分析:第三人丁某在任课期间先后三次对原告王某进行体罚,致原告植物神经功能紊乱,有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为证。丁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全部责任应由学校承担,第三人丁某的责任由学校内部和学校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自行处理。原告在药店及卫生所所购药品未经主治医生准许,不予支持。

   编者的话:依据转承责任理论,法人对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有二:一是行为人与法人单位有一种隶属关系,这种隶属关系是基本前提条件;二是行为人所为的行为必须是履行法人单位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只有这种职务行为才能视为法人自己的行为。本案中丁某作为该校的一名体育教师,在上课期间纠正原告的不当行为,属于其职务行为,因其职务行为导致学生受到伤害,学校应承担民事责任。学校作为侵权的法人主体,因其没有尽到监管职责而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丁某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至于学校在承担责任后,可根据教师的过错和经济状况,在学校内部由学校责令其承担部分损失或者作出相关行政处理(这一点由学校自行决定)。

   9、杨某某诉天津市某中学擅拆其信件致其越窗坠楼摔伤赔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王冰系杨某某的班主任老师,1988 年 10 月 26 日下午,王冰趁杨某某课间未到教室之机从其书包里翻出杨某的私人信件,杨某某找其索要,两人在撕扯中,学校团委书记陈超然赶来,与杨某某争抢信件,慌乱中杨某某从三楼窗户坠落楼外,造成多处骨折,肺出血等严重后果。

  天津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杨某某因伤花费的医疗费、住院费、营养费和陪伴费等共计3867.99 元,天津市某某中学负担 2707.59 元,杨某某负担 1160.40 元;同时天津市某某中学一次性付给杨某某伤残补助费 3000.00 元,各种款项在判决生效后 1 个月内付清。

   归责分析:根据法律规定私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拆。王冰擅自拆杨某某信件,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和社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陈超然抠杨某某嘴内的信件,显然欠妥,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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