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律所因履职被法院判赔800万,七个案例警示倾家荡产民商风险有多大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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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因履职被法院判赔 800 万,七个案例警示倾家荡产的民

商风险有多大

编者按:律师失误赔偿责任,是指律师在执业中,为委托人提供的法律服务错误,给委托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或名誉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这一责任的承担主体往往不仅仅是代理律师本身,还往往因合同相对方系律师事务所,导致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法治建设的推进,公民权利意识日趋增强,律师因失职而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越来越多,值得每一位同行一再警醒。本期再次整理相关案例予以推送,还望诸位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在追寻律师梦想过程中,永葆对法的虔诚敬仰之心,尽职勤勉。

一、燕化公司诉某律师事务所赔偿 800 万元一案

【案情简介】 2001 年 7 月,河北三河燕化公司准备与北京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紫宸苑住宅小区项目。为查清对方底细,燕化公司聘请北京市嘉华律师所作为法律顾问展开调查。在一番审查之后,嘉华律师所作出了结论:项目确实在金晟公司名下。燕化公司这才放心地向金晟公司支付了 1 亿元项目转让费,买下了紫宸苑住宅小区项目。作为对

法律顾问的回报,燕化公司向嘉华律师所支付了

100 万元的

高额律师费。可到了 2002 年 5 月,燕化公司惊讶地发现在

紫宸苑住宅小区项目的土地上,另一家公司已开始施工建设。燕化公司展开了紧急调查,结果让他们震惊不已:金晟

公司根本不是紫宸苑项目的所有人,燕化公司拱手交出的

1

个亿被人凭空骗走 !

燕化公司报警后,这起惊天大骗局的真相被揭开:原来

金晟公司的一个股东确实签订过紫宸苑项目的转让协议,还

私自上报立项申请,骗取了北京市计委对该项目的批复。但

因为一直没支付转让款,金晟公司的

3 个股东最终退出了项

目。紫宸苑项目被转让给了别人。可在此情况下,金晟公司

刘国利等人还打着紫宸苑项目的名义,凭借失效的规划文

件,与蒙在鼓里的燕化公司签订继续开发紫宸苑项目的协

议,诈骗燕化公司人民币

1 亿元。目前,刘国利等人因涉嫌

合同诈骗罪,已被北京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警方至今发还了

燕化公司 2140 多万元人民币, 但仍有 8000 万元投资没追回。这个亿元骗局其实并非天衣无缝,但燕化公司花百万元请来的法律顾问———嘉华律师所却没能识破。按规定,从事房

地产开发,首先要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 ;房地产开发企业也要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但嘉华律师所既没对紫宸苑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状况进行审查,也没对金晟公司是否具有资质等级进行审查。在燕

化公司被骗之前 1 个月,组成金晟公司的 3 家股东公司就一致声明退出紫宸苑项目,并已向朝阳区计委递交了终止项目

开发的请示。而嘉华律师所仅仅依据失去效力的市计委批

复,就认定了金晟公司仍拥有紫宸苑项目。

受骗的燕化公司认为嘉华律师所的律师在法律服务工

作中,敷衍了事,造成巨额损失,已构成严重违约。因为嘉

华律师所已向北京市司法局主动申请注销,燕化公司一纸诉

状将原嘉华律师所的 3 名合伙人告上法庭,要求返还律师费

100 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900 万元。【裁判要点】 法院最终支持了燕化公司的诉求,认定嘉华律师所提供法律服务时存在

重大过错,履行《委托协议》义务不符合约定,对燕化公司支付 1000 万元定金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的违约责任。考

虑到燕化公司自身也有失察之责,法院判决 3 名合伙人共同

赔偿燕化公司 800 万元,并返还 100 万元律师费。

二、李忠平与南京艺术学院、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名誉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3 年 12 月 1 日,被告艺术学院下属的产业开发部与原告李忠平签订协议,聘用李忠平为艺术学院下属

培训中心的副主任,主管美术培训。次年 5 月 1 日,双方续

签一份协议书,约定继续聘任李忠平为该培训中心副主任,

并约定李忠平每年上交艺术学院无形资产使用费 15000 元。

2005 年 10 月 28 日,艺术学院单方决定终止与李忠平签订的

上述协议。此后,李忠平仍然在艺术学院培训中心从事美术

培训工作。

 2006 年 7 月 7 日,双方发生矛盾,艺术学院培训

中心向李忠平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李忠平办理移交手续。当

月 15 日,艺术学院又委托被告振泽律师事务所发表涉案律师声明。该所律师仅依据艺术学院的单方陈述,未经向原告作必要的了解、核实,即在《扬子晚报》发布了题为“南京

艺术学院培训中心授权律师声明” 的公开声明, 其内容如下:“南京艺术学院常年法律顾问李小兵、赵治英律师受南京艺

术学院艺术培训中心委托,发表律师声明如下:南京艺术学院艺术培训中心是由南京艺术学院申请设立经江苏省教育厅备案的高校培训机构。南艺培训中心对外招生收费均开具加盖艺术学院财务专用章的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对外签订合同均加盖南艺培训中心公章。李忠平既非艺术学院人员也非南艺培训中心人员,南艺培训中心从未授权李忠平个人代表南艺培训中心对外开展活动,对李忠平个人以南艺

培训中心名义对外开展的任何活动均不予认可。特此声明 ! 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小兵、赵治英律师。

 ”后该声明又被艺术学院培训中心网站转载,截止开庭之日尚未被删

除。

 另查明,艺术学院产业开发部与培训中心均是艺术学院的下属部门,均无独立的法人资格。

 【裁判观点】律师声明是律师按照委托人的授权,基于一定目的,为达到一定效果,以律师名义就有关事实或法律问题进行披露、评价以求达到一定效果而制作、发送的文书。由于律师声明是以法律专家专业观点和看法形式出现的,所以公众信任程度高、对

公众影响程度大,容易使律师声明的阅者、读者、听者依赖律师的信誉而信以为真。故律师在发布声明时应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律所律师李某、赵某发布涉案律师声明时,仅仅依据艺术学院的单方陈述,未对相关方作任何审查,这的确存在过失。又因为律师承办业务 ,系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李某、赵某两位律师的行为是代表律所而为的职务行为,故其法律责任依法应由律所承担。艺术学院与律所在侵犯名誉权过程中具有共同过失,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三、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与中国船舶及海洋工程设计研究院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3 年 5 月,中国船舶及海洋工程设计研究院(下称研究院)因赔偿纠纷被案外人上海市黄浦区商业网点管理办公室(下称商业网点)诉至黄浦区法院。研究院为此与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下称弘正所)签订诉讼风险代理协议,由弘正所指派王律师代理研究院应诉。协议约定以商业网点的起诉标的为计费基数,按照最终法院处理结果减少给付商业网点的数额占起诉标的额的比例计算不同的风险

代理费率,如果完全不支付商业网点款项,则研究院按商业网点起诉标的的 15%支付弘正所风险代理费。协议另约定,研究院如要调解、和解,需与弘正所协商一致,否则以案件起诉标的的 15%赔偿弘正所经济损失。后在上述案件审理中,研究院几次向王律师提出拟接受的调解方案,但王律师

以方案不当为由拒绝。后研究院在王律师未出面的情况下与

商业网点达成调解协议。嗣后研究院按照调解达成的标的额

及相关费率约定支付弘正所代理费

145000 元。而弘正所认

为研究院应按照代理案件的诉讼标的总额

209 万元的 15%支

付代理费,遂诉至黄浦区法院,请求判令研究院支付不足部

分 168500 元。【裁判观点】律师负有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职业责任。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应促进纠

纷解决,在调解、和解中发挥积极作用。如果律师为使自身

利益的最大化而限制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其行为不

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在诉讼中自愿接受调解、和解,是对自

身权益的处分,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律师基于多

收代理费的目的,通过与委托人约定相关条款限制委托人接

受调解、和解,是对委托人诉讼权利的侵犯,并加重委托人

的诉讼风险,不利于促进社会和谐,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据

此,认定“船舶设计院如调解、和解及终止代理等需与弘正

律所协商一致,否则以约定律师代理费额补偿律所经济损

失”条款无效。

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市某

律师事务所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5 年 7 月,案外人上海虹乔停车有限公司

( 以

下简称“虹乔公司” )诉竞业律师事务所、朱伟 (竞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

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认定: 2002 年 9 月,虹乔公司与

竞业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由竞业律师事务所接受虹乔公司的聘请,并指派该所执业律师朱伟对该公司有关房屋买卖事务进行诉讼。双方在合同中对有关委托代理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并由朱伟收取虹乔公司提供的

诉讼材料的原件,以及该案的诉讼费人民币

4, 500 元。之

后,因朱伟未及时起诉,致使该案超过起诉的诉讼时效,造成虹乔公司经济损失。该判决认为:虹乔公司有理由相信,朱伟作为竞业律师事务所的一名执业律师,其接收虹乔公司委托、签订《聘请律师合同》 、代收案件诉讼费的行为,应属代表竞业律师事务所进行的行为;竞业律师事务所辩称的有关聘请律师合同文本系朱伟私自盗用、合同内容未经竞业律师事务所审查等抗辩理由,属该所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对朱伟的行为为职务行为的认定。朱伟没有履行代理职责,致使虹乔公司所委托的诉讼案件未在诉讼时效内被提起诉

讼,而由此对虹乔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属朱伟的执业过失,竞业律师事务所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基于朱伟承诺与竞业律师事务所共同承担涉案民事赔偿责任,且考虑到虹乔公司所支付的案件诉讼费实际由朱伟控制,故对虹乔公司要求竞业律师事务所、朱伟共同承担有关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该案最终判决:竞业律师事务所和朱伟共

同赔偿虹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 175, 000 元;共同退还虹

乔公司代收的诉讼费人民币 4,500 元;并承担一审案件受

理费人民币 5, 100 元。竞业律师事务所不服该案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终审判决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认为:朱伟与虹乔公司于 2002 年 9 月签订的《聘请律师

合同》盖有竞业律师事务所的印章,朱伟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竞业律师事务所辩称的,朱伟与虹乔公司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是在竞业律师事务所不知情的情况下,由朱伟擅自签署,系朱伟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终审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5,100

元由竞业律师事务所承担。判决后,竞业律师事务所未自觉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审法院强制执行,竞业律师事务所最终

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即支付人民币 184,600元(其中,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 175,000 元,退还代收的诉讼费人民币 4, 500 元,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5, 100 元),并承担法院强制执行费人民币 923 元。上海市律师协会与平安财险上海公司通过协商签订《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统保

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统保上海市律师协会在册所有合法执业律师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具体由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按合同所附保险明细表、保险条款、补充规定和条款解释,对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合同附件一,即《保险条件明细表》载明:被保险人为上海市律师协会所属的合法执业的全部律师事务所;保险期限自

2004 年 2 月 18 日中午 12 时起至 2005 年 2 月 18 日中午 12

时止,追溯期为保险起始日期往前 6 年;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 600 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 4 亿元,每个律师累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 1, 500 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每次事故损失金额的 5%,但不超过人民币 10 万元。合同附件二,即《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载明:保险责任:被保

险人的注册执业律师在中国境内以执业律师身份代表被保险人为委托人办理约定的诉讼和非诉讼律师业务时,在列明的追溯期开始后,由于过失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或律师委托合同的约定,致使委托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提出索赔的,由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根据本条款的有关规

定负责赔偿 (上述为本条款的第三条内容 );被保险人事先经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书面同意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合

理的费用,平安财险上海公司负责赔偿 (上述为本条款的第四条内容 );除外责任: 注册执业律师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私自接受业务, 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 不予赔偿 (上述为本条款的第五条第二项内容 )。合同附件三, 即《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补充规定 (适用于上海地区 )》载明:对《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修改为“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及事先经

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平安财险上海公司负责赔偿” 。竞业律师事务所是上海市律

师协会所属的合法执业的律师事务所,为上海市律师协会与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签订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统保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后,竞业律师事务所按约向

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报案并要求理赔。

 2006 年 1 月 10 日,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函复竞业律师事务所称:该保险事故系竞业

律师事务所注册执业律师朱伟在未经被保险人竞业律师事务所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接受业务所致,故依据该公司与上海市律师协会签订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

项的约定, 不属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 应不予赔付。竞业律师事务所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原审诉讼。请求判令: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给付竞业律师事务所赔偿款人民币

170, 525 元;承担竞业律师事务所因 (2005) 虹民一 (民)初字

第 300 号一案支出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合计人民币 11, 123 元。【裁判观点】朱某系擅自以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与虹乔公司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保险合同的理赔纠纷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判决。平安保险公司与上海市律师协会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因注册执业律师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私自接受业务,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不予承担理赔责任。故二审法院判决对律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程钢与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5 年 10 月 13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非诉讼

法律事务代理合同》 ,其中载明被告指派律师胡某作为原告

的代理人,办理“草拟合同、代办抵押”

,代理权限为特别

授权;约定律师代理费 7000 元,交通、调查费等

1000 元。

同日,被告收取律师服务费

6000 元,代收抵押费、交通调

查费 2000 元。被告律师拟写了《借款合同》及《房屋抵押

合同》各一份。

 《借款合同》中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李

纯龙,约定李纯龙因经营向原告借款

30 万元,借款期为一

年半,贷款回报率为每月

1.5 万元,贷款回报率总计为 27

元。另约定,本合同贷款为抵押贷款,借款人承诺

'':逾期不

归还借款本金和回报率金额或违反合同条款,贷款人有权将

本市华漕新村 28 号 102 室房屋拍卖、变卖。处分该财产后

的价款,由贷款人优先受偿。

  《借款合同》经原告及李纯龙

签字,房屋抵押担保人栏“李秀英” 、“许艳萍”的名字及身

份证号码系李纯龙代签。

 《房屋抵押合同》抵押人为李秀英、

许艳萍,抵押权人为原告,约定李秀英、许艳萍愿以本市华

漕新村 28 号 102 室房屋为《借款合同》全部条款作抵押担

保。原告在抵押权人栏签名,抵押人或代理人栏“李秀英”

“许艳萍”的名字及身份证号码等非李秀英、许艳萍本人签

署。针对抵押事宜,李纯龙提供了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公证

处( 2005)冀邯证字第 718、 798 号公证书二份。该公证书载明李秀英、许艳萍全权委托李纯龙处理上海市闵行区华漕新村 28 号 102 室的房屋所有权他项权利登记事宜与房产权

利注销登记事宜。 2005 年 10 月 17 日,被告至公安机关调取

了许艳萍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 2005 年 10 月 18 日,原告、

李纯龙及被告律师一同前往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办

理了本市华漕新村 28 号 102 室的房屋他项权利(抵押)登

记。

 2005 年 10 月 18 日,原告借给李纯龙 30 万本。

 2006 年

11 月 6 日,邯郸市司法局公证工作管理处复函表示, 所谓“邯

郸市邯山区公证处( 2005)冀邯证字第 718、798 号公证书”

系虚假、伪造的公证书。 2007 年 1 月 29 日,本市华漕新村

28 号



102 室房屋的抵押登记被注销。



2007





7 月



10 日,原

告就损失



30 万元本金及利息、律师费



8 千元,诉至本院要

求被告偿付。后原告以待明确损失后再另行起诉为由,申请

撤诉。2008 年 3 月 20 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 ( 2008)

长刑初字第口 3 号刑事判决,判决李纯龙犯伪造国家机关证

件罪。在 2007 年 9 月至 2008 年 1 月的侦察起诉阶段,李纯

龙陆续归还原告 8.5 万元。

 2008 年 7 月 17 日,上海市长宁

区人民法院作出( 2008)长民一(民)初字第 2506 号民事

判决,判决李纯龙返还原告借款 21.5 万元、利息 10.11 万元。

2008 年 8 月 14 日,原告就上述借款及利息向上海市长宁区

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008 年 9 月 18 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

法院作出( 2008)长执字第 1371 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执

行。

 2009 年 4 月 1 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

2009)

长执恢复字第 191 号民事裁定,因李纯龙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原告申领了债权申请执行凭证,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原告因被告未适当履行委托义务,致使其遭受损失,故诉至法

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21.5 万元本金,并支付利息 10.11 万元

及 8 千元律师费。【裁判观点】律所作为法律服务行业的专业从业者,应当对其代理的法律事务承担专业标准的注意义务。律所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首先,对抵押合

同的法律要件未尽到审慎的审核义务。根据文义解释,案外人李纯龙出具的委托书并未表明抵押人与程刚达成了抵押合意,律所应当向抵押人了解其真实意思。在此意义上,律所有违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其次,民法规范原则上禁止自己代理,案外人李纯龙代理抵押人为自己的债务设定抵押,属于自己代理。律所作为法律服务专业从业者,未对该自己代理行为的有效性进行审核,亦有违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律所对其违约行为造成委托人程刚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程刚对律所及案外人李纯龙依据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对同一损失享有赔偿请求权,可以对两者分别提起诉讼。关于赔偿数额,程刚对李纯龙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未获清偿部分为其实际损失,律所应在其能够防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法院根据律所能够防止损害的范围认定律所承担

10 万元的赔偿数额。

 律所向程刚履行的违约责任, 不影响程

刚向李纯龙的继续追偿,对于程刚所获赔偿超过损失部分,

律所可另行解决。

六、周乾荣诉某律师事务所赔偿案

【案情简介】2001年9月25日,上海汝林工贸有限公

司与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润华所” )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该公司为借款合同见证一事聘请润华所律

师办理。当日,润华所收取办案费2000元。2001年9月25日,润华所律师陈震华拟写了出借方为周乾荣、借款方为上海汝林工贸有限公司、担保方为上海晶森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三方协议书。约定周乾荣借给上海汝林工贸公司人民币六十五万元。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并经三方签字、盖章。润华所律师陈震华、荣孝民在见证律师一栏加盖律师章。之后,周乾荣将五十万元人民币交付给上海汝林工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曹汝林。后由于周乾荣发现曹汝林有诈骗嫌疑,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曹汝林以诈骗罪被判决有期徒刑十三年。由于周乾荣无法向曹汝林实现其债权,便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请要求润华所赔偿其损失人民币497800元。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润华所在为周乾荣与上海市汝林工贸有限公司协议见证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裁判观点】当事人应当通过自己的理解判断,结合律

师的见证行为对自己的行为做出决断。

 也就是说 ,周乾荣在有律师见证的情况下,依然要通过自己的判断力判断出借钱款

的风险。可见,律所的见证行为并非导致周乾荣难以实现债权的全部原因;再有,律所在未审核债权人及担保人偿还能

力的情况下即行见证的过错,是导致周乾荣不能顺利实现债权的原因之一,所以该律师事务所应当就该过错以及该过错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部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性质上,该民事责任为与之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补充赔偿责任。至于其承担的责任比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

情况酌情确定为周乾荣债权不能追偿部分的 50%。

七、赵某等 6 人与梁某、某信息科技公司名誉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8 年 5 月 9 日,由某信息科技公司开办的某知名财经网站(以下简称 ** 网)的评论栏目中,登出了《梁某 PK*** (作者隐去真实姓名) :如何看待劳动合同法实施

条例》一文。编者开篇称,今年 1 月 1 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以

来,无固定期限合同、劳务派遣条件等一些关键问题存在诸

多争议。

 ** 网专访相关专家,为读者详细解读该草案。文章

内容是两位劳动法领域的专家,就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不足、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有关规定是否妥当、能否保护劳动

者权益等问题发表见解、提出意见。其中,梁某在谈话中谈

到:“我代理过工行六姐妹一案,最后人民法院确认双方劳

动关系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应当与之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

同。但是判决下来之后很难执行,用人单位想出个什么馊主

意呢,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仅给最低工资标

准。她们原来挣 3000 元,现在只给 700 元,你说这样的劳

动合同怎能叫公平合理?”

文章刊出后,赵某等 6 人向 ** 网提出异议,认为梁某没有代

理过赵某等 6 人的案件,言论构成侵权,应当删除。 ** 网随

即根据访谈录音将内容更正为: “我现在就有这样的案例,

工行六姐妹她们就在请我代理。什么案例?人民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同时用人单位应当与之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判决下来之后很难执行,后来通过一些媒体报道执行了,结果用人单位想出来一个什么办法呢?跟你订立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给最低工资标准。原来挣

3000

元,现在只给 700 元,你说什么叫公平合理原则?”

赵某等 6 人遂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认为“工行六姐妹”

作为一个特定用词,就是指其 6 个人靠自己的力量打赢劳动

争议官司的事件。此事经中央电视台等多家媒体报道后,赵

某等 6 人获得了较高的社会评价。诉讼 7 年的艰辛无人能替

代,对个人而言也有巨大的精神利益。但梁某自称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某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劳动法学专家、国务院法制办劳动合同法专家组副组长、中国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委员会副主任,在 ** 网上声称代理过“工行六姐妹一

案”,导致身边很多人开始质疑之前的报道, 甚至对赵某等

人的人品也开始攻击,社会评价降低。因此,要求二被告停

止侵权、澄清事实、赔偿精神伤害损失费 1 万元、经济损失



6

万余元。【裁判要点】 “工行六姐妹”不是固有词汇,从语

义构成、词汇来源、社会背景等因素看,赵某等 6 人坚持诉

讼一事就是“工行六姐妹案件”等词汇的基本含义。赵某等

人的诉讼一方面凸现了司法确认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艰难,也表现了赵某等 6 人仅仅依靠个人的知识和行动,相信法律力量的坚定精神。如果赵某等 6 人并非亲力诉讼而是依赖专业人员,则社会意义会大大削弱。

同时,将他人的专业行为窃为己有也将被社会公众不齿甚至蔑视,当事者的社会评价必然降低。梁某的陈述正是表明其

以专业技能为赵某等 6 人提供了帮助,但该陈述并不真实,

系虚假陈述。由于梁某的职业身份,该陈述会对社会公众产生引导,使人认为赵某等人并非亲力诉讼,继而还会对赵某等人的诚信产生质疑,导致赵某等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

受损。因此,梁某的行为构成对赵某等 6 人的名誉侵权,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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