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纠纷案例x】17年旅游合同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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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纠纷案例

【篇一:旅游纠纷案例】

旅游纠纷经典案例篇 1: 小李国庆长假期间报了某国内旅行社组织 的 泰国七日游精品团 到泰国旅游,该旅行社安排乘坐的泰国航空公 司飞机因为晚点到达,结果第一天行程安排中的夜间观看人妖表演 未能如期成行。小李单独去观看人妖表演后,地接社认为他是自费 观看,不予报销。

在准备乘机返航回国时,当全团按时到达机场后,由于航空公司航 班调整,全团预定的航班已经提前飞走,全团只得全部改签第二天 的飞机回国,当日晚上,地接社安排全团人员在机场附近住宿,并 要求全团人员自行承担该住宿费,但未获同意,该地接社最终承担 了该笔住宿费。

回国后,小李因延误一天上班耽误了公司的重要会议,被公司按照 公司规章扣罚了 200 元,小李找到该旅行社交涉未果。于是,小李 将该旅行社诉至法院,要求退还人妖表演的费用、延误航班的误工 费及精神损失费,该旅行社反诉要求小李承担回国前在机场附近住 宿的费用 500 元。

旅游纠纷经典案例篇 2: 袁小姐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云南旅游,由当 地导游带到商场,刷卡消费 93000 元购买了一块玉佩。第二天,袁 小姐向商场提出因价格太高,要求退货的请求,但被商场拒绝。回 来后,袁小姐向技术鉴定部门申请对玉器进行鉴定,经鉴定玉佩属 a 货,并非假冒伪劣商品,但 93000 元的价格是虚高了。袁小姐坚持 因玉佩价格过高而向旅游质监部门和组团社提出要求,请求支持其 退货,并跟进组团社的退货处理。

经协调,由组团社先行赔偿袁小姐购物款 91100 元 (除 1900 元的刷 卡费 2% 和汇款费 ),组团社再向云南地接社和商场索赔。经组团社 所在地旅游质监部门与云南旅游执法部门协调,将袁小姐购买的玉 器退还给商场,商场将购买玉器款额如数退还给了组团社。

 旅游纠纷经典案例篇 3: 某国内旅行社组团到某著名景点旅游,旅游 广告称组团标准有豪华 a 等、豪华 b 等、普通游等团队。旅游者尹 女士选择了豪华 b 等旅游团,并交纳了旅游团款。旅游合同约定, 旅游团全程由豪华空调中巴接送,住二星级饭店。但实际旅游时, 一个晚上住的饭店没有星级,另一个晚上住的客房没有窗户,在景 点旅游期间,尹女士乘坐的车辆均为当地景点提供的普通中巴车。

旅行社操作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违规和违约行为。首先,广告用语必 须规范、明确,但该广告却使用含糊不清、使人误解的用语 ; 其次, 住宿的饭店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从体现豪华游 ;再次,旅行社安

排的旅游交通同样名不副实, 全程豪华中巴 的理解应当是,在旅游 行程中,只要是旅游者参加的旅游活动,旅行社就必须安排豪华中 巴,而不是乘坐景点中巴。经过协商,旅行社向尹女士补偿 300 元。

 运用 豪华游 等词藻的旅游广告,至少会给旅行社带来两个不利后果: 第一、没有相关部门对 豪华 出具权威论证,意味着假如旅游者向有 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旅行社无法举证,存在败 诉的风险。第二、提高了旅游者的期望值,无形中降低了旅游者的 满意度。旅行社如此做广告实在是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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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旅游纠纷案例】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 游过程中遭受损害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 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2008 年 12 月 15 日,焦建军与国旅签订《省出境旅游合同》,参加 中山国旅组团的赴泰国、新加坡、马来西亚 11 日游活动,交纳 4560 元的团费。中山国旅未征得焦建军同意,转团给第三人康辉旅 行社。

 2008 年 12 月 26 日晚,焦建军乘坐的旅游车发生,造成脾破 裂、左锁骨闭合性骨折、胸腔积血、腰椎压缩性骨折等。焦建军入 住江苏省中医院治疗 17 天,后又入院行摘除肩部钢板手术,住院 30 天。经鉴定,焦建军构成十级伤残 ;误工期限为 90 天,护理期限为 60 天,营养期限为 60 天。焦建军起诉至法院,请求中山国旅与康辉 旅行社连带赔偿意外保险金、泰国理赔款、医疗费等合计 522437.16 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焦建军与中山国旅之间形成旅游合同关系后,中山 国旅未经焦建军同意将旅游业务转让给第三人康辉旅行社,该转让 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焦建军在旅游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身体 受到损害,请求中山国旅与康辉旅行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 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焦建军所称的泰国理赔款,不在案件处理 范围,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中山国旅、康辉旅行社连带赔偿焦建 军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 227060.96 元 ;焦 建军。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旅游纠纷若干规定》 )第七条、 第十条规定,焦建军与中山国旅签订出境旅游合同,中山国旅所提 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其未经旅游 者同意擅自将旅游业务转让给他人系违约行为。中山国旅作为旅游 服务合同的相对方,康辉旅行社作为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 者,对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 院认定赔偿数额亦正确。判决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旅游者与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后,双方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旅 行社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同 时,旅行社委托的旅游辅助人所提供的食宿、交通运输等服务系旅 行社履行旅游服务合同义务的延续,应认定为是代表旅行社的行为, 旅游辅助人的侵权行为可直接认定为旅行社的侵权行为。旅游者在 旅游过程中乘坐旅行社提供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财 产损失的,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旅游者有权选择合同 之诉或侵权之诉要求旅行社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旅行社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行社的,与其签订旅游合同 的旅行社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行社应承担连带责任。

【篇三:旅游纠纷案例】

最高法公布:旅游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 附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 | 收揽法院最新裁判标准,汇聚类案法律适用规则。

 本期导读:圣诞节、元旦、春节 接下来的一个多月想必你已经 做好身未动心已远的出行计划了吧,节假日出行中产生的旅游合同 纠纷屡见不鲜,本期从 2015 年 12 月 4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旅游 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出发,围绕有关旅游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合同 解除、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等问题,搜集整理相关具有代表性的案 例予以呈送,为读者妥善解决旅游合同纠纷相关问题提供有益借鉴。

 【典型案例】 因旅行社安排上存在瑕疵,导致因航班晚点致使游客自己另行购买 机票造成损失,旅行社构成违约 ,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 闫作臣、 李秋霞诉北京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旅行社和游客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了旅游合同,合同 中对交通标准、旅游费用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包括游客已经缴 纳的旅游费用包含了所有的机票交通费用。根据上述约定,游客另 行支付机票费用的有权要求旅行社来承担费用。旅行社在安排上存 在瑕疵,导致因航班晚点致使游客自己另行购买机票的损失发生, 而该损失与旅行社的不当行为具有直接的关系,且违反了双方订立 的旅游合同的约定内容。因此,旅行社应对游客支出的机票费用承 担赔偿责任。

【相关案例】

合同一方当事人擅自解除合同并拒绝接受对方当事人减少损失建议, 造成自身利益损害的,应自负全部责任 —— 孟元诉中佳旅行社旅游 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九十四条规定,合同解除 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具备法定解除情形又 无法与对方协商解除时,是不可擅自解除合同的。如果一方当事人 在无权且未与对方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强行解除合同,依据《合 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 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双方未对是否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 时,拒绝对方减少损失的建议,坚持要求对方承担解除合同全部损 失,并放弃履行合同,致使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的,应自负全部责任。

旅游纠纷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 —— 江苏省中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与焦建军旅游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旅游者与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后,双方形成旅游服务合 同关系,旅行社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的要求。同时,旅行社委托的旅游辅助人所提供的食宿、交通运输 等服务系旅行社履行旅游服务合同义务的延续,应认定为是代表旅 行社的行为,旅游辅助人的侵权行为可直接认定为旅行社的侵权行 为。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因旅游辅助人的过错导致人身和财产遭受 损失的,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旅游者有权选择合同之 诉或侵权之诉要求旅行社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旅行社擅自将其 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行社的,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行社和实际 提供旅游服务的旅行社应承担连带责任。

旅游经营者对协助履行合同人安全义务的承担 —— 许景敏等与徐州 市圣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在旅游合同关系中,旅行社通过第三人协助履行合同的, 该第三人对游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除游客直接与该

第三人订立合同外,该第三人如有故意或过失侵害游客的行为,旅 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驴首 ”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不应对 “驴友”自助游活动中意外人身 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 徐洁、徐威诉杨卿旅游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旅游服务合同是指经营者和旅游者约定在旅游活动过程 中,经营者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旅游者向经营者支付费用的协 议。aa 制的自助旅游活动不同于旅游服务合同,它是指旅游者之间 形成的临时结伴关系的活动,是自发的民事活动,不具有营利性、 也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以,发起者和旅游者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 管理或者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他们之间的义务也仅是道德层次上 的帮助义务,无法上升到法律层次。同时,依据《最髙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旅游者在自行安排的旅游活动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旅游经营 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在 aa 制的自助旅游活动中,发起者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对意外人身伤 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 2011 )洛民终字第 2620 号

旅游合同的精神损害赔偿 —— 林绍煌等与海南中国青年旅行社旅游 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旅游者因同行旅游者患病引发恐慌,对旅行社提起精神 损害赔偿诉讼,但因不存在精神损害的事实及精神损害构成的因果 关系,旅行社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 造成旅游者精神损害,故旅行社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旅行 社对其不完全履行义务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补偿性赔偿责任。

案号:( 1999 )海中法民终字第 302 号

游客与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后,因不可抗力导致游客的原定的旅行 目的不能实现,旅行社在征得游客同意后,可以变更合同 —— 文锦 明等诉江门市大方旅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 的客观原因变更旅游行程,在征得旅游者同意后,旅游经营者请求 旅游者分担因此增加的旅游费用或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因此 减少的旅游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号: (2006) 经字第 168 号

行李物品中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已事先声明由旅游者随 身携带的现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损毁、灭失,旅游者请求赔偿 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郭向禄等诉新疆中国国际旅行社财 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本案要旨:旅行社向旅游者明确警示现金首饰等重要物品一定要随 身携带。但旅游者未按此要求行事,将现金、首饰等贵重物品放在 托运行李中,其丢失是由于自己过错造成的,因此对旅游者请求赔 偿现金、首饰损失的部分不予支持。

案号: (2002) 乌中民终字第 1234 号

旅游者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经营者 未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救助义务,旅游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谢炎辉等与广东中妇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旅游者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 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救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 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号: (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 220 号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 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 高桂其与广州市环宇旅行 社有限公司花都门市部等旅游服务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 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 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号: (2008) 穗中法民二终字第 2098 号

旅行社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财产损害的,旅游者 可选择提起违约之诉或者侵权之诉,提起违约之诉,不能主张精神 损害赔偿 —— 孔爱屏诉深圳特区华侨城中国旅行社新园营业部等旅 游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旅行社委托的地接社安排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旅行社 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提起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 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变更为侵权之诉;旅游者仍坚持提起违约之诉的, 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 (200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 3025 号

旅游经营者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其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 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可以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 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北京市 首都旅行社有限公司与陈峰等旅游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旅游经营者未取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将其业务转让给其 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请求与其签订旅游 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号: (2009) 二中民终字第 21841 号

法信第 30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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